一、關于疫情防控工作的主要法律法規
1.主要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以下簡稱《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以下簡稱《國境衛生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等。
2.主要法規及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交通應急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兩高解釋”)等。
二、關于疫情防控措施
3.我省啟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一級響應的法律依據
按照傳染病防治法、突發事件應對法有關規定,結合當前疫情防控形勢,我省啟動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一級響應。
4.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一級響應的緊急措施
在一級應急響應狀態下,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緊急措施:
(1)劃定控制區域:甲類、乙類傳染病爆發、流行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區域內的疫區范圍;經省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甲類傳染病疫區實施封鎖;封鎖大、中城市的疫區或者封鎖跨省的疫區以及封鎖疫區導致中斷干線交通的,報請國務院決定。
(2)采取強制措施:限制或者停止人集市、集會、影劇院演出以及其他人群聚集活動;停工、停業、停課;封閉或者封存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公共飲用水源、食品以及相關物品;臨時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和設備。
(3)管理流動人ロ:對流動人口采取預防工作,落實控制措施;對傳染病病人、疑似病人采取就地隔離、就地觀察、就地治療的措施,對密切接觸者根據情況采取集中或者居家醫學觀察。
(4)實施交通衛生檢疫:組織鐵路、交通、民航、質檢等部門在交通站點和出入境口岸設置臨時交通衛生檢疫站,對出入境、進出疫區和運行中的交通工具及其乘運人員和物資、宿主動物進行檢疫查驗,對病人、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觸者實施臨時隔離、留驗和向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移交。
(5)信息發布: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后,有關部門要依法依規做好信息發布工作。
(6)開展群防群治:街道、鄉(鎮)及居委會、村委會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部門、醫療機構,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報告、人員分散隔離及公共衛生措施的實施工作。
(7)維護社會穩定:有關部門應當保障商品供應,平抑物價,防止哄搶;嚴厲打擊造謠傳謠、哄抬物價、囤積居奇、制假售假等違法犯罪和擾亂社會治安的行為。
三、關于公民的主要法定權利
5.如何保障獲得疫情信息
國家建立傳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保障公民及時、準確獲得疫情信息。在疫情防控期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定期公布全國傳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定期公布本行政區域的傳染病疫情信息;傳染病暴發、流行時,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向社會公布傳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的傳染病疫情信息。(《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條)
6.如何保障獲得救治
對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國家和社會應當給予關心和幫助,使其得到及時救治。醫療機構應當對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提供醫療救護、現場救援和接診治療。同時,醫療機構應當實行傳染病預檢、分診制度,引導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至相對隔離的分診點進行初診。(《傳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條、五十二條)
7.如何保護個人隱私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不得泄露涉及個人隱私的有關信息、資料。對于衛生行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醫療機構因違法實施行政管理或者預防控制措施,侵犯單位和個人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傳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條)
8.如何保障不受歧視
患者或者疑似患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傳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條)
9.被隔離期間,如何保障生活
對被實施隔離措施的人員,實施隔離措施的人民政府應當在隔離期間為其提供生活保障。(《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條)
10.被隔離期間,如何保障工作報酬
被實施隔離措施的人員有工作單位的,所在單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離期間的工作報酬。(《傳染病防治法》第四條)
四、關于單位和個人的主要法定義務
11.對政府、村(居)民委員會和所屬單位采取的各項應急處置措施應履行的相關義務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義務參與疫情防控工作。公民應當服從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所屬單位的指揮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應急處置措施,積極參加應急救援工作,協助維護社會秩序。(《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十ー條、五十七條)
12.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采取的預防、控制措施應履行的相關義務
有關人員必須接受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有關傳染病的調查、檢驗、采集樣本、隔離治療等預防、控制措施,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傳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條)
13.發現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應履行的相關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時,都應當及時向附近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醫療機構報告。(《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ー條、三十九條)
14. 對醫療機構采取隔離等醫學措施應履行的相關義務
依據法律規定,醫療機構發現甲類傳染病時,應當及時取下列措施:(1)對病人、病原攜帶者,予以隔離治療隔離期限根據醫學檢査結果確定;(2)對疑似病人,確診前在指定場所單獨隔離治療;(3)對醫療機構內的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觸者,在指定場所進行醫學觀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預防措施。在突發事件中需要接受隔離治療、醫學觀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在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構采取醫學措施時應當予以配合。(《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條,《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第四十四條)
15.在工作限制上應履行的相關義務
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傳染病嫌疑前,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該傳染病擴散的工作。(《傳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條)
16.對政府發布的活動限制措施應履行的相關義務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為切斷傳染病的傳播途徑,有關政府在必要時,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采取相應的緊急措施,如限制、停止集市、影劇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動,停工、停業、停課,封閉可能造成傳染病擴散的場所等,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配合。(《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條)
17. 對可能造成財產損失的緊急措施應履行的相關義務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為切斷傳染病的傳播途徑,有關人民政府在必要時,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采取相應的緊急措施,如封閉或者封存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公共飲用水源、食品以及相關物品,控制或者撲殺染疫野生動物家畜家禽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條)
18. 對政府調集人員、調用物資應履行的相關義務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根據傳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國務院有權在全國范圍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權在本行政區域內緊急調集人員或者調用儲備物資,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配合。(《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條)
19.遇到有關部門征用財物應履行的相關義務
為應對突發事件,有關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可能會征用單位和個人的財產,如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十二條,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條,《物權法》第四十四條)
20.在保障藥品和醫療器械生產、供應方面應履行的相關義務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藥品和醫療器械生產、供應單位應當及時生產、供應防治傳染病的藥品和醫療器械。鐵路、交通、民用航空經營單位必須優先運送處理傳染病疫情的人員以及防治傳染病的藥品和醫療器械。(《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條)
21. 遇到衛生行政部門來檢查應履行的相關義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進入被檢查單位和傳染病疫情發生現場調查取證,查閱或者復制有關的資料和采集樣本。被檢查單位應當配合,不得拒絕、阻撓。(《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條)
五、關于法律責任
22.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拒絕隔
離治療,要承擔的法律責任
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應當隔離治療,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的,可以由公安機關協助醫療機構采取強制隔離治療措施。
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過失造成傳染病傳播,情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條,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兩高解釋第一條。)
23. 編造、故意傳播虛假疫情信息,要承擔的法律責任
散布謠言侵犯了公民個人的名譽權或者侵犯了法人的商譽,要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五條)
散布謠言,謊報險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編造與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有關的恐怖信息,或者明是編造的此類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ー條之一的規定,以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定罪處罰。
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信息,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起哄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款第(四)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利用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制造、傳播謠言,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煽動分裂國家罪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定罪處罰。(《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五條,《刑法》第一百零三條、一百零五條、二百九十ー條,兩高解釋第十條)
24.哄抬物價、牟取暴利,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要承擔的法律責任
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一)捏造、散布漲價信息,擾亂市場價格秩序的;(二)除生產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儲數量或者存儲周期,大量囤積市場供應緊張、價格發生異常波動的商品,經價格主管部門告誡仍繼續囤積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的。(《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六條)
違反國家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有關市場經營、價格管理等規定,哄抬物價、牟取暴利,嚴重擾亂市場秩序,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兩高解釋第六條)
25.生產、銷售偽劣防護產品和假藥、劣藥的,要承擔的法律責任
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生產、銷售偽劣的防治、防護產品、物資,或者生產、銷售用于防治傳染病的假藥、劣藥,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ー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假藥罪或者生產、銷售劣藥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一百四十ー條、一百四十二條,兩高解釋第二條)
26.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療衛生材料的,要承擔的法律責任
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生產用于防治傳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或者銷售明知是用于防治傳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不具有防護、救治功能,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醫療機構或者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系前款規定的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而購買并有償使用的,以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兩高解釋第三條)
27.非法行醫造成疫情傳播要承擔的法律責任
未取得醫師執業資格非法行醫,具有造成突發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突發傳染病病人貽誤診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嚴重情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行醫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兩高解釋第十二條)
28.出入境人員逃避檢疫要承擔的法律責任
對逃避檢疫、向國境衛生檢疫機關隱瞞真實情況的出入境人員,以及未經國境衛生檢疫機關許可,擅自上下交通工具或者裝卸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不聽勸阻的入境人員,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罰款。如果引起檢疫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引起檢疫傳染病傳播嚴重危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國境衛生檢疫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
29.作虛假廣告宣傳的,要承擔的法律責任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國家規定,假借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名義,利用廣告對所推銷的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致使多人上當受騙,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的規定,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兩高解釋第五條)
30.拒不配合疫情管理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一)拒不執行人民政府在緊急狀態情況下依法發布的決定、命令的:(二)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三)阻礙執行緊急任務的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警車等車輛通行的;(四)強行沖闖公安機關設置的警戒帶、警戒區的。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從重處罰。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為防治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而采取的防疫、檢疫、強制隔離、隔離治療等預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兩高解釋第八條)
31.假借疫情詐騙公私財物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假借研制生產或者銷售用于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用品的名義,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有關詐騙罪的規定定罪,依法從重處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兩高解釋第八條)
32.尋釁滋事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或者在公共場所起哄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兩高解釋第十一條)
33.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疫情防控失職、濫用職權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工作中,由于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損失,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以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或者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定罪處罰。(《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兩高解釋第四條)
34. 貪污、侵占、挪用疫情防控款物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貪污、侵占用于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款物或者揶用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ニ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ー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以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資金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挪用用于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救災、優撫、救濟等款物,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的規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處罰。(《刑法》,兩高解釋第十四條)
35.國家工作人員疫情防控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失職瀆職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工作中,負有組織、協調、指揮、災害調查、控制、醫療救治、信息傳遞交通運輸、物資保障等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定罪處罰。
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從事傳染病防治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或者在受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托代表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人員編制但在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行使職權時,嚴重不負責任,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流行,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條的規定,以傳染病防治失職罪定罪處罰。(《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九條,兩高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